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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10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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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论政府的一般职能及其经济影响(续)

第一节 财产继承法
以上讨论了一般法律制度的优缺点所产生的影响,下面将讨论特定法律的特殊性质所产生的影响。既然讨论必须有所选择,我就只论述几个主要题目。在一国的民法中,除决定劳动者地位为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法律外,最具经济意义的是继承法和契约法。在契约法中,最具经济意义的则是公司法和破产法。恰巧就这三种法律而言,都有理由谴责英国法律的某些规定。
关于财产的继承,我在前面某一章 中已考察了与此有关的一般原则,并撇开一切偏见,提出了法律所能采取的最佳处理办法。一般说来,遗赠自由只应受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如果遗赠人有后代生活尚不能自立而要由国家来负担,则应为其保留一部分遗产,数额应与国家提供的抚养费相等Z第二,任何人获得的遗产都不应超过维持中等程度的自立生活所需的数额。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全部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只给财产所有者的后嗣留下正当而合理的一部分,就象父母或祖先根据其后嗣的具体情况、能力以及抚养方式而给其留下一部分财产那样。
不过,以上见解与人们当前的思维方式相距甚远,也许要经过若干阶段的改良,人们才会认真考虑这些见解。在现今得到人们承认的财产继承法当中,有些肯定较好,另一些肯定较差,我们必须考虑它们当中的哪一种要好一些。作为折衷方法,我建议把英国现行的个人财产继承法推广应用到所有财产上。英国的动产继承法遵循的原则是:遗赠自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动产由后嗣平分,不过,旁系亲属无权继承动产,如果动产所有者既无后嗣又无上辈,而又没有立遗嘱,则其动产应归国家所有。
目前各国的法律从两个相反的方面违背了上述原则。在英国和法律仍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保持集中,因而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一般说来,不动产全部归长子所有,只有少数地方的风俗与此不同。虽然长子继承权原则对遗嘱人没有约束力,在英国,遗嘱人在名义上享有随意遗赠财产的权力,但财产所有者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力以限定继承人的方式,把财产永远留给其后嗣的某一分支,从而剥夺长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这除了确保财产按指定的方式继承外,还禁止出售财产,因为每一代所有者对于所继承的财产只享有一代的所有权,转让期不得超过所有者的寿命。在另一些国家,例如在法国,法律则规定必须平分遗产;不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或(如果没有子女)由其近亲平分,而且还不承认遗赠权,或只承认对有限的一部分财产享有遗赠权,其余的都得平分。
在实行这两种制度的国家,建立和维持这两种制度恐怕都不是出于正义的考虑,也不是出于对经济结果的预见,而主要是出于政治动概在一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大世袭财产和土地贵族制度;在另一种情况下则是为了分割世袭财产,防止土地贵族制度的复辟。第一个目的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来说,我认为是极为不适当的;至于第二个目的,如前所述,在我看来,还有更好的方法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过,这两种目的的得与失属于一般政治科学论过的题目,而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政治经济学论述的题目。对于各自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这两种制度都是切实可行的有效手段;但我认为,每一种制度都是在带来大量弊害的情况下达到其目的的。
第二节 长子继承法与习惯
人们提出了两个经济方面的论点来支持长子继承权。一个论点是,长子继承权使其他子女不得不自创家业,因而会刺激他们勤奋努力并树立雄心。这个论点是约翰生博士提出来的,他在推荐长子继承权时说,长子继承权“使一个家庭只出一个白痴”,这话听起来很有说服力,而不象是在赞美世袭贵族制度。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贵族制度的捍卫者竟然宣称,不劳而获地继承财产会使人意志消沉,精神萎靡。不过,可以说,在目前的教育状态下,这种看法尽管不免有些夸张,但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无论该论点的说服力如何,它都告诉人们,应象对待其他子女那样对待长子,只让其继承仅够维持生存的财产,从而连约翰生博士所愿容忍的那“一个白痴”也不会出现。既然不劳而获的财富对于一个人的品德如此有害,那我就不明白了,为什么为了不使其他子女受毒害,就只能把毒药凑在一起,挑出长子让他一个人尽可能大量地吞吃毒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不知道有什么其他办法处置大笔财产,就让长子遭受如此巨大的不幸。
不过,一些作家认为,长子继承权之能够刺激人们勤奋努力,与其说是由于年龄较小的子女处于贫困状态,还不如说是由于这种贫困与长子的富有形成了对照;他们认为,要使蜂群忙碌并保持活力,就得到处都有巨大的雄蜂,以使工蜂适当感觉到有蜂蜜的好处。麦克库洛赫在谈到年龄较小的子女时说,“他们在财富方面的不利处境以及他们想摆脱这种处境、想与其年长的兄弟平起平坐的愿望,激励着他们,使他们充满了干劲和活力。但是,不平分财产的好处并非仅限于对年龄较小的子女具有刺激作用,而且还会普遍提高人们努力的程度,使人们更加勤劳。大地主的生活方式是人人羡慕的;他们大手大脚花钱的习惯,虽然有时对他们自己也是有害的,但却可以强烈刺激其他阶级的才智和进取心,其他阶级除非能象大地主那样奢华,否则决不会认为自己已经很富有;因此,由长子继承遗产的习惯似乎会使各阶级更加勤劳,同时还会增加财富总额并提高享乐水平。”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不包含任何真理成分,而只是使人想到这样一条真理,即财富的完全均等,对于人们积极增加财富的努力来说是不利的。一般而言,如果人们拥有的东西和其邻人的一样多,或自认为和其邻人的一样多,则人们就往往不会努力获取更多的东西,无论是就财富来说,还是就才能、知识和美德来说,情况莫不如此。但是,社会并不因此而就需要有一些大富豪来让穷人妒忌和羡慕。靠劳动获得的财产同样可以达到上述目的,而且可以更好地达到上述目的;因为看到某人如何通过劳动致富要比仅仅看到某人拥有财富,更能刺激人们勤奋努力;前者不仅肯定会给人们树立勤劳的榜样,而且还会树立远虑和节俭的榜样,而后者则往往会给人们树立挥霍钱财的榜样,因而不但不会象原来所设想的那样对贫穷阶级产生有利的影响,反而会产生有害的影响,也就是说,会使那些意志薄弱、讲虚荣的人醉心于“大地主的奢华”。美国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世袭财产,但谁也不会说那里的人民工业干劲和积累资本的热情不如其他地方。正象战争是古代和中世纪从事的主要活动那样,工业是现代世界从事的主要活动。一个国家一旦走上工业道路,通过工业获取财富的欲望便不再需要加以人为的刺激,因为财富会自然而然地给人们带来好处,并往往成为衡量才能与成就的尺度,从而可充分确保人们满腔热情地追求财富。至于更深一层的考虑,即合乎需要的是财富的分散,而不是财富的集中,较为健全的社会状态不是由少数人拥有大量财产,使所有人眼馋,而是让尽可能多的人拥有并满足于人人都有可能获得的适量财产;我在这里提到这种看法,只是为了说明,在社会问题上,长子继承权辩护者的见解与本书作者的看法相距有多远。
赞成长子继承权的另一种经济论点,特别牵涉到地产。据认为,在子女之间均等地或近乎均等地分配遗产的习惯,会使人们把土地分成一块块很小的土地,以致无法进行有利的耕作。这种论点一再被人提出来,并且一次又一次地遭到英国作家和欧洲大陆作家的驳斥。它所依据的假设,同政治经济学的所有原理依据的假设是完全相反的。它假定,人类的所作所为一股总是损害其眼前明显的物质利益。其实,分割遗产并不一定意味着分割土地,遗产继承人可以共同拥有土地,在法国和比利时就常常可以看到这种情况;土地也可以归一个继承人所有,他以抵押方式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土地;也可以把土地卖掉来分卖得的款项。当分割土地会降低土地的生产能力时,遗产继承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便会采用上述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不过,我们可以象上述论点那样假定,或者由于存在着法律上的困难,或者由于继承人愚昧无知,他们不顾自己的切身利益,坚持平分土地,宁愿使自己变穷,假如是这样的话,我们便可以据此反对象法国那样的强制分割土地的法律,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反对遗嘱制定人根据平等原则行使遗赠的权利,因为遗嘱制定人总是能够作出规定在分遗产时不准分割土地。前面我们已说明,长子继承权的拥护者力图用事实来反对平分遗产,也同样是徒劳的。无论在哪一国家或地区,平分遗产的作法之与小土地制相并行,都因为小土地制是该国的一般制度,即使是大地主的土地也分作小块供人耕种。
除非能充分证明长子继承权对社会是有益的,否则长子继承权就应受到正义原则的严厉谴责,因为长子继承权对子女所作的区别对待,依据的完全是偶然性。所以,没有必要举出经济上的理由来反对长子继承权。不过,这里也可以举出一很有份量的理由。长子继承权所带来的自然结果是使地主沦为贫穷阶级。这种制度或习惯的目的,是不使大地产分散,这一目的一般是能够达到的;但是,大地产的法定所有者,并不一定就是这种地产所产生的全部收入的真正所有者。大地产通常要负担每代人其余子女的生活费,常常还要负担地产所有者的奢靡支出。大土地所有者一般都不注意节省开支,有多少花多少,而且是按收入最高时的水平花,情况发生变化减少7收入,也不及时缩减开支。其他阶级的成员挥霍浪费,是会破产而从社会上消失的,但地主挥霍浪费,即使得到的地租刚好能偿还债务,通常也仍死死抓住自己的地产不放。长子继承权这一习惯之能够形成,是由于人们想保持家族的“荣耀”,这种欲望使地主不愿出售一部分土地以使其余土地摆脱债务;所以,他们表面拥有的资产往往多于他们实际拥有的资产,他们总是按表面资产而不是实际资产安排支出。由于这种种原因,在几乎所有实行大土地所有制的国家,大多数地产都已被抵押;大地主不但没有多余的资本改良土地,而且要用由于国家财富和人口激增而增加的全部土地价值来使自己免于贫困。
第三节 限定继承权
干是,为了避免陷于贫困,就采用了限定继承权的方法,也就是不可更改地规定继承顺序,每代所有者只能在其生存年期之内享有所有权,不得使其继承人负债。因此,土地便在不负债的情况下,由一个继承人转归另一个继承人,现有继承人的挥霍浪费也就毁灭不了自己的家族。这样处置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弊害,同仅仅实施长子继承权的情况相比,有一部分是相同的,有一部分是不同的,但总的说来,所产生的经济弊害更大。土地所有者现在虽然不能使家族破产,却仍能使自己破产他在限定继承权的情况下要比在仅仅实施长子继承权的情况下,更没有可能拥有改良土地所必需的资财,即使有,他也不会用于改良土地,因为改良土地带来的好处将由不是他指定的继承人得到,而他自己很可能有年纪较小的子女需要供养,却不能由他现在拥有的土地来负担。这样,他自己便不会改良土地,同时也不能把土地卖给有意改良的人,因为限定继承权禁止让渡土地。一般说来,他甚至不能签订超过其生存年限的租约,“其原因”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假如这种租约是有效的,则实际上就可以借助于长期租约剥夺后嗣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便不得不通过法令放松限定继承权的严格性,以使人们能够长期出租土地,能够用土地收益改良土地。还应该补充一句,由于被限定的继承人不管配不配,都知道自己将继承遗产,且从小就知道,因而他们大都好逸恶劳,挥霍放荡。
在英格兰,限定继承人的权力要比在苏格兰和大多数其他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更受法律的制约。英格兰的土地所有者只能指定一些活着的人和一个未出世的人依次继承其财产,未出世者年满月岁,限定继承权便告期满,土地也就成为他的绝对财产。地产由此便可以经由签立遗嘱时活着的一个儿子或一个儿子和一个孙子传给这个孙子的一个尚未出世的孩子。人们一直认为,这种限定继承人的权力不是很大,不致造成什么危害,然而实际上,这种权力要比人们表面看到的大得多。这种限定继承权很少期满;被指定的第一个继承人达到成年时,往往会与现在的所有者重新指定继承人,以此延长限定继承权的期限。所以,大地产很少能摆脱严格的限定继承权的限制;不过,在一个方面还是减轻了危害,因为在这样重新限定继承权的时候,通常会让地产负担其他年龄较小的子女的生活费。
从经济观点看,最好的土地所有制度,是让土地完完全全成为商品,只要某一购买者所愿意出的价钱,高于现在的所有者得自土地的收入额,他就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土地。这当然不包括撑门面的地产,这种地产带来的仅仅是开销,而不是利润;我们指的只是用于工业目的的土地,人们持有这种土地是为了获得收入。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凡是便利土地买卖的制度,便往往使土地成为更具有生产能力的工具;凡是妨碍或限制土地买卖的制度,则往往减少土地的有用性。因此,不仅限定继承权会减少土地的有用性,而且长子继承权也会造成这种结果。大量保有土地的欲望,一般都不是出于增进土地生产能力的动机,往往阻碍土地的转让,阻碍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节 强迫均分遗产的法律
另一方面,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则把遗赠权限制在很狭的范围内,规定必须在子女之间平分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在我看来,制订这种法律虽然依据的是与前面不同的理由,但也同样是极为不妥当的。只有当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或有充足理由推测他们愿意时,子女才有权要求得到生活费以外的财产,以使自己能独创家业;父母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人要求得到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遭到践踏。通过为子女确立更高的合法权利限制合法所有者的赠予自由,就等于是把虚构的权利置于真正的权利之上。这是反对这种法律的最主要的理由,除此之外,还可以举出许多次要理由。固然,父母应公平对待子女,不应偏心干长子或某一受宠的孩子,这是人们所希望的,但公平分配遗产并不一定等于平分遗产。有些子女也许天生就比其他子女独立生活的能力差,而另一些子女也许生来自立的能力就较强,所以公平所要求遵循的不是均等原则而是补偿原则。即使以均等为目标,对于达到这一目标来说,有时也有比法律要求平分财产的硬性规定更好的方法。如果某一继承人生性好吵架,好打官司,一点儿不让人,那么法律便无法对遗产的划分作公平的调整,无法按照对于全体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分配遗产;在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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