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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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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累。因为在这个社会里不存在有闲阶级,不会象现在那样把大量劳动浪费在无益的事情上;组织起来又能够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和节约消费。他们还认为,使劳动富有吸引力的其他必要条件是所有劳动都交给社会小组来承担。每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同时参加若干小组。他们在每个小组中的级别由他们的同伴根据所能提供的服务好坏投票评定。从公社的每个成员可以按照各自的兴趣和才能参加几个小组可以推断,人们从事各种各样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并可在某一个或几个小组中占据高位。这样实际上就会达到或接近于真正的平等。但这不是靠对各种个人天赋的限制,相反却是靠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才能来实现的。
从如此简短的概述中一定可以看出,这个制度不会违反影响人类行为的任何普遍法则(即令在现今这种德育和智育不完善的状况下也是如此)。现在说这个主义不可能成功或它的支持者的大部分希望均会成为泡影,是过于性急了。这个主义,和所有别的社会主义一样,都是令人向往的,因而完全有权利要求取得实验的机会。它们都可以适当的规模进行实验。除参加实验者外,是不会有什么人身或金钱上的风险的。要靠经验来确定哪一种公有制度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或多快的时间内代替现在的以土地和资本私有制为基础的“产业组织”。同时,我们可以确信,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尽管毋须试行限制人性的最终发展,政治经济学家所主要关心的还将是,基于私有制和个人竞争原则的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条件问题;在人类进步目前阶段所具有的主要目标不是取消私有制,而是加以改良,使社会每个成员都能得到好处。
第二章 续论所有制

第一节 私有制意味着可按契约自由取得财产
下面要讲的是,私有财产的观念的含义如何,以及在私有财产原则的应用上有什么限制。
私有财产制度,就其根本要素而言,是指承认每个人有权任意处置他靠自身努力生产出来的物品,或不靠暴力和欺诈从生产者那里作为赠品或按公平的协议取得的东西。整个制度的根本是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物品具有极益。因此,对于现行的制度可能提出如下的异议,即,它承认人们对不是自己生产的物品具有所有权。例如(有人也许会说),一家工场的工人靠他们的劳动和技能创造出全部产品;但是,这些产品并不归他们所有,依照法律他们只能得到规定的工资。这些产品都要归仅仅提供资金的人所有,这个人也许对工作本身没有做过任何贡献,甚至连监督指挥都谈不上。对这一点的答复是,工业劳动只是生产商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没有原料和机器,没有事先准备好的、在生产时用来向劳动者提供生活必需品的资金,劳动就无法进行。所有这些都是原先劳动的成果。如果劳动者们拥有这些,他们就毋须把产品分给任何人;而只要他们没有这些,他们就必须对持有这些的人给予代价。这种代价包括两部分,一是对于原先劳动的代价,二是对于节欲(劳动产品不用于享乐,而用于上述用途)的报偿。资本也许不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肯定不是由于目前拥有资本的人从事劳动和节欲而产生的;但是,它是某个前人从事劳动和节欲的结果,也许实际上这个人被非法地剥夺了资本的所有权,而在目前的年代里,更加可能的是通过馈赠或自愿的契约把它转移到现在的资本家手中。因此,到现在的所有者为止,过去的各个所有者至少都曾经节欲。也许有人说,这些继承别人储蓄的人与其前人没有留给他们任何东西的那些勤勉的人相比,具有其不应享有的优惠,这种说法是对的。我不但同意,而且坚决主张,当富人们以其储蓄留给子孙时,这种不劳而获的利得应当削减到与公平原则相符的程度。但要是说劳动者与其祖先留有储蓄的那些人相比处于不利地位,也可以说劳动者的境况与其祖先毫无储蓄的那些不劳动者相比要好得多。他们和这些继承人共享这种利益,虽然程度有所不同。现在的劳动与过去劳动和储蓄的成果二者合作的条件是要通过当事者的协商来决定的。双方的关系是焦不离孟,孟不离焦。资本家离了工人什么也干不成,而劳动者没有资本也不行。劳动者为就业而竞争,资本家也在一国全部流动资本的限度内为招到劳动者而竞争。人们往往认为竞争肯定是劳动阶级困苦和地位下降的根源,似乎看不到高工资恰好同低工资一样也是竞争的产物。美国的高工资和爱尔兰的低工资都是竞争法则起作用的结果,同英国的情况相比尤其是这样。
所有权包括按契约取得财产的自由。每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权利,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人们在经别人同意而取得别人生产的物品时,对这种物品也具有权利;因为这种物品是出于生产者的好意馈赠或以他们认为是等价的物品换得的,而妨碍他们这样做就是侵犯他们对自己的劳动产品的所有权。
第二节 规定的合法性
在考察私有制原则所未包含的事项前,我们必须对一包含在这一原则之内的事项加以说明,这就是,过一定时期以后,应按规定赋予所有权。固然,按照所有权的基本思想,对于靠暴力或欺诈取得的物品,或因不了解情况而占有别人已先取得所有权的物品,都不应承认其为占有者的财产。但是,过一段时间之后,如果证人全部死亡或失踪,而交易的真实情况已查不清,则不以他们的非法取得为不法,是保障合法占有者所必需的。所以,任何国家的法规都承认,若干年内从未在法律上提出疑义的所有权,是完全的所有权。即令这种占有是不合法的,过一个世代以后,由也许是真正的所有者取回这种物品,重新行使其久未行使的权利,这样做通常会比将原先的不公置之不问,带来更大的不公正,而且经常会带来更大的公私祸害。原属正当的权利仅仅过了一段时间就宣告无效,似乎有些严酷;但是,有时过了一段时间(即今只注意个别情况,不考虑对所有者安全感的普遍影响),苦乐的天平会向另一边倾斜。人们的不公正行为同天灾一样,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愈来愈难纠正。人类的交易,即令是最简单明瞭的,也不能按以下方式对待,即,某事在60年前是适当的,因此在今天也是适当的。几乎没有必要指出,不去改变以往不公正行为的这种理由,不能用于对待不公正的制度或规定;因为有害的法律或习俗并不是遥远过去的一种有害行为,只要这种法律或习俗还存在,有害的行为就会反复发生。
这就是私有制的本质。现在要考虑的是,在不同社会形态下曾经存在过或仍然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私有制与私有制原则相符到什么程度,或从为私有制提供依据的理论来看是否可取。
第三节 私有制还包含遗赠权,但不包含继承权;继承问题的考察
所有权只包含以下各种权利,即每个人对自身才能、对利用自身才能所能生产的物品、对用它们在公平交易中换得的物品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他自愿将这些物品给予他人和他人接受并享用它们的权利。
因此,遗赠或死后赠与的权利成为私有制观念的一部分,但与遗赠有别的继承权却不是如此。把人们生前未作出安排的财产首先传给他们的子女,他们如无子女则传给他们最近的亲属,这种作法也许正确也许不正确,但都不是私有制原则所造成的后果。虽然解决这样的问题,不但需要作政治经济学的考察,而且要从许多方面进行思考,但在此叙述一下作者认为最可取的思想家们的观点,并非与本书无关。
没有理由可以认为在这一主题上各种现行观念是古已有之的。在古代,把死者的财产传给其子女和最近的亲属,这种措置是十分自然和明白的,不可能有其他的措置来取代它。首先,这些人通常就在现场;他们先行占有这种财产,他们即使没有别的权利,也具有这种先占的权利,这在社会早期状态下是很重要的。其次,他们在所有者生前已经是这种财产的共有者。如果这种财产是土地,则国家通常是将它授与一个家族而不是授与个人;如果这种财产是由家畜或动产构成的,则它也许是靠家族中已达到可以劳动或可以战斗年龄的所有成员共同努力取得的,而且肯定是靠大家来保护的。近代意义的独占的私有财产,在那个时代的观念中几乎不存在;因此,当一个家族的族长死亡时,他留下的实际上只是他在分配中得到的物品,它转到了继承他权威地位的家族成员手里。如果不用这样的方法来处置财产,就会拆散这个由观念、利益和习惯联合起来的小小共同体,并使他们在世界上漂泊流浪。这些想法,虽然多半是感性的而不是理性的,但对人类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即人们由此建立了子女对其祖先的财产具有先天的权利的观念;这种权利是祖先本人也不能否认的。在早期社会中,遗赠很少得到认可。这件事明确地证明了(即使没有其他证明)那时所有权的观念是和现代的观念完全不一样的。
但是家长制的最后历史形式——封建家族已消亡很久了,社会的单位不再是由一个共同祖先的全部子孙组成的家族或氏族,而是个人,或最多是一对夫妇加上他们未自立的子女。现在财产是属于个人的,而不是家族的。子女长大以后就与父母的职业或财产无关。倘若他们分得父母的金钱资产,这也是出于父亲或母亲的意愿.而且并非由于对全部财产的所有和管理具有发言权,通常只是由于某一部分财产的享有具有独占性。至少在英国父母亲有权取消他们子女的继承权,并把他们的财产留给外人(从限定继承权或财产授与权来看有障碍者,不在此列)。通常认为较远的亲属是和家族完全脱离的,和家族的利益毫无关联。他们对于比自己富裕的亲戚所大抵具有的唯一权利,就是在其他条件相同时可以优先得到适当的职务,并在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取得某些帮助。
社会结构如此重大的变化肯定会使财产继承的依据产生很大的差异。对于没有遗嘱就死去的人的财产给予他的子女或近亲,现代著述家们所持的理由通常有如下两点:一是法律认为这种处置办法更接近于死者的心愿;二是让一直同父母一起过富裕生活的人一下子失去丰饶的享受而陷于贫困,会使他们感到痛苦。
这两种论据都有一些说服力。在死者未留下遗嘱,无人能知道他打算如何处理时,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按父母或保护人的责任来对待这些子女或抚养对象。然而,因为法律不能就个人的各种权利要求作出决定,它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下面考察一下这些规则的内容。
首先,我们可以这样说,除非(对于特定的个人)有特殊的理由,任何人没有义务以金钱供养旁系亲属。除非偶尔没有直系继承人,现在没有人会指望旁系亲属继承财产;即便没有直系亲属,如果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会有人指望旁系亲属继承财产。因此,我认为旁系继承权根本没有理由成立。边沁先生早就建议(别的权威人士也同意他的看法),如果在直系晚辈或直系长辈两方面都没有继承人,在死者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财产应收归国有。对于较远的旁系亲属,大概对这一点不会有多少争论。很少人会坚决认为如下的事情(它时常发生)是十分合理的,即,某些无子女守财奴的积蓄在其死后(这事时常发生)应给予一位远亲,而这位远亲从未见过他,也许在得到遗产前从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未必比纯粹的陌生人具有更多的道义上的权利。这一理由对于一切旁系亲属、甚至最近的旁系亲属也是适用的。旁系亲属都没有真正的请求权;他们和非亲属处于同等地位,在这两种情况下,若有正当的权利要求,以采用遗赠的方法处理为宜。
子女的权利要求具有另一种性质。这种权利要求是真正的,不能取消的。但即令这样,我还是认为通常采用的办法是错误的。哪些应归于子女,在某些方面会被低估,在另外一些方面在我看来是被夸大了。在所有的义务中最重要的乃是,除非其子女在童年时期能够舒适地生活,在成年时能够自行谋生,父母都不应使他们踏入社会;但在实践中它被人们忽视了,在理论上也受到轻视,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人类理智的一种玷污。从另一方面来说,当父母拥有财产时,要说子女对这些财产具有请求权,在我看来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不论父母可能继承了多少财产,或除此以外可能得到了多少财产,我都不同意他仅仅因为某些人是他的子女,就把这些财产传给他们,让他们毋须努力就富起来。即使其子女获得这种财产确实可以给他们带来幸福,我也不能同意。这是最靠不住的。它取决于个人性格。极端的事例姑置不论,可以肯定,在大多数情况大,遗赠给子女适度的而不是大量的财产,不论对社会或是对个人来说都更好一些。这些话是古今道德家的老生常谈。很多有识的父母也相信这样做是正确的。如果他们能不顾别人的说三道四,而更多地为子女的真正利益着想,他们会更经常地这样去做。
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是和赋予人类生存权利分不开的。父母有义务使子女成为社会良好和有用的成员,有义务尽力使子女受到教育,尽力为他们创造条件使他们能靠自己的努力在社会上获得成功。每个子女都有提出这种要求的权利;但我不能同意他们有更多的要求权。人们可以从如下一种情况正确理解这种义务,而不致被表面情况蒙蔽或搅混,这就是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一般以为做父母的应当给予非婚生子女相当的生活费,使其一生得以过大体过得去的生活。我认为,任何子女所得到的遗产均不应多于私生子所可得到的;如果并未忽视上述义务,而父母将剩余财产捐赠于公益事业或赠送给其他人,子女是不应对此有怨言的。
为了使子女能过上他们有权过的称心如意生活,通常不应使他们从童年期就养成他成长后无法继续的那种奢侈习惯。这种义务常常被不大会有财产遗留下来的人们公然违背。富人的子女过惯了父母所过的那种日子,父母通常有义务给他们多留一些财产(比在艰苦环境成长起来的孩子要多)。我说通常有义务,是因为即令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也还有另一面。可以断定,养成战胜困境的坚强意志,早点懂得生活的酸甜苦辣和在钱财上取得一些经验,对塑造性格和人生幸福都有好处。从小过奢侈生活的孩子日后多半不能再过这样的生活,他们为此感到不平,这是有充分理由的,因此,他们对遗产的权利要求应当同他们成长的方式有某种关系;这也是一种特别容易过分强调的权利要求。贵族和乡绅的长子以下的孩子们的情况尤其如此,因为贵族和乡绅的大部分财产是传给长子的。别的儿子通常人数众多,也是生长在和未来的继承人相同的奢侈环境中,但是,他们所分到的财产根据上述理由通常足以按他们的生活习惯来供养他们自身,却不足以抚养妻室儿女。他要成家立业就得靠自己努力,对此实际上没有人会抱怨。
因此,我以为,无论从公正还是从个人和社会的真实利益着想,父母给与私生子在义务上应该给与的数额,如同给与长子以外的孩子一般认为合理的数额,已经足够,因而,国家给与没有留下遗嘱而死亡者的子女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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