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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9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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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而B则可以把其收入全部花掉,不必为晚年生活担忧,死后还可以把财产留给儿女。如果A为了应付那些需要必须从其收入中拿出300镑存起来,那么向他征收100镑所得税就是向700镑征100镑税,因为这100镑税只能从他可用于消费的那部分收入中支取。如果他把100镑税按比例分摊在每年的开支和每年的储蓄上,也就是说减少开支70镑,减少储蓄30镑,那么,固然他眼前所作的牺牲同B所作的牺牲比例相同,但他儿女的生活和他自己的晚年生活却会因为这种税而恶化。为儿女和晚年积累的资本额将减少十分之一;资本额减少,收入也就将减少,这等于是对A的继承者征收两次所得税,而B的继承者只被征收一次所得税。
所以,赋税公平的原则,按其唯一合理的意义,应解释为牺牲公平,它要求:如果一个人必须储蓄一部分收入来为晚年和儿女的生活作准备,那么此人确实用于这方面的那部分收入就应予以免税。
如果的确可以信赖纳税者的良心,或可以从别的方面充分证实纳税者申报的是实情,则征收所得税的适当方法就是只对用于开支的那部分收入征税,而对用于储蓄的收入予以免税。因为用于储蓄和投资(一般说来,所有的储蓄都可用来投资)时,收入还要因此而为所带来的利息或利润缴纳所得税,尽管它已为本金纳了税。所以,如果不对储蓄免税,纳税者用于储蓄的收入就会被征收两次税,而用于消费的收入则只被征收一次税。把全部收入花光的人,每镑收入纳税7便士,也就是说缴纳3%的税,仅此而已;但如果他储蓄一部分年收入,用来购买股票,则除了他已为本金缴纳的3%的所得税外(这将以相同的比例减少利息),他每年还要为利息支付3%的税,这等于是为本金再支付3%的税。因此,非生产性开支仅缴纳3%的税,而储蓄却要缴纳6%的税;或更正确地说,他为全部收入缴纳3%的税后,还要为剩下来的97%的收入再缴纳3%的税。由此而造成的这种不利于节俭的差别,不仅是不得当的,而且也是不公平的。向用于投资的款项课税,然而又向投资再获得的收入课税,这等于是向纳税者的同一部分收入课两次税。本金与利息在纳税者的资财中并不是两部分,而只是同一部分计算两次:如果他得到利息,那是因为他储蓄了一部分本金,如果他把本金都花掉,他就得不到利息。然而,因为他既可以储蓄又可以花费,所以看起来他似乎可以同时做这两件事,一方面可以得到储蓄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得到花费的利益,于是便依据这种印象向他征税。
不赞成对储蓄实行免税的人一直认为,法律不应该通过人为的干预破坏储蓄动机和花费动机之间的自然竞争。但我们已经看到,破坏这种自然竞争的,是对储蓄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对储蓄免税的法律;由于储蓄用于投资后便要照章纳税,因而投资前对其实行免税,是使它不致纳两次税的必要措施,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因为用于非生产性消费的钱也仅仅是纳一次税。另一种反对论点是,富人最有能力进行储蓄,给予储蓄以特权便是偏袒富人而损害穷人。我的回答是,享受这种特权的仅仅是那些节欲的富人,仅仅是那些不用于满足他们的需要而用于生产性投资的收入。这种收入不是被他们花费掉,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分配给穷人。假如这有利于富人,我倒要知道哪种课税方法有利于穷人。
凡不对储蓄免税的所得税,实际上都是不公正的;而不具备以下条件,是不应该投票通过任何所得税的,这个条件就是,申报书的格式和所要求的证据的性质,能确保人们不滥用免税权,滥用免税权的表现形式有,一只手储蓄,而另一只手借债;或者今年把去年的得以免税的储蓄花光。如果能防止滥用免税权,那么暂时性收入和永久性收入之间也就没有哪一方应较多地予以免税哪一方应较少地予以免税的问题了,因为如果暂时性收入比永久性收入纳的税少的话,那只是由于暂时性收入者必须作较多的储蓄,而所储蓄的钱理所当然地应予以免税。但如果没有办法保证免税权不被滥用,那么在公正方面退而求其次的作法便是,在征税时考虑到不同阶层的纳税者应该储蓄的金额。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唯一权宜方法是采用两种不同的税率。我们很难把一种暂时性收入与另一种暂时性收入在延续时间上的差别考虑在内;就最常见的非世袭性收入而言,每个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是千差万别的,根本无法考虑到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所以也许就有必要满足于对所有继承性收入采用一种统一的税率,而对所有非世袭性收入采用另一种统一税率。在确定这两种税率的比例时,当然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武断;也许,对非世袭性收入的四分之一给予免税,是人们所最容易接受的,因为一般认为,就各种年龄和各种健康状况的人来说,把非世袭性收入的四分之一为儿女和晚年生活储蓄起来,是适当的比例。
前面讲过,实业家的纯利润中,一部分可以看作是资本的利息,具有永久性质,其余部分可以看作是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报酬。是否有超过利息的剩余,取决于有关的实业家能活多久,甚至取决于他是否继续营业,因而这种剩余有权享有与限期性收入相同的免税额。而且我认为,由于这种剩余是不稳定的,它还有理由享有更高的免税额。相对于每年可得到1000镑永久性收入的人而言,拥有某一收入的人,若因为小变故,就有可能完全丧失这笔收入,甚至背上债,那么,即使平均说来他每年也可以得到1000镑,但感觉却是不同的。如果对于终身性收入按其数额的四分之三征税,那么对于扣除利息后的营业利润不仅也应按其数额的四分之三征税,而且还应进一步降低税率。或者,使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收入享有四分之一的免税额,或许也可以充分满足这方面的公平原则。
以上便是解释赋税公平原则时会遇到困难的主要常见事例。正如我们在前面一个例子中所看到的,赋税公平的真正意义是,不应按收入额课税,而应按支出能力课税。无法始终一贯地把这一原则应用于所有场合,并不构成反对它的理由。设有甲乙二人,拥有相同数额的非世袭性收入,但甲身体不好,儿女很多,而乙身体健壮,儿女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想在其死后为儿女留下遗产,那他就不得不比乙更加省吃俭用;由于征税时不能考虑到这种差别,有人便认为,只要收入的绝对额相等,就不必去考虑任何这种差别。但并不能因为很难做到完全的公平合理,我们就不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公平合理。设有年金领取者甲和乙,甲可望再活5年,乙可望再活2O年,但给予甲的免税额并不比乙大,对于甲来说,这样做尽管是残酷的,但同对双方丝毫不予以免税的作法相比还是要强一些。
第五节 应对自然增加的地租课以特别税
在结束赋税公平原则的讨论之前,我要说,在某些情况下,这一原则是有例外的,但这些例外并不与该原则的核心即公平合理相抵触。假设有这样一种收入,其所有者不花任何气力,也不作任何牺牲,它就会不断增长;拥有这种收入的人构成一社会阶级,他们采取完全消极被动的态度,听凭事情自然发展,就会变得愈来愈富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没收这种收入的全部增长额或一部分增长额,绝不违反私有财产制赖以建立的那些原则。这当然不是说把人们的所有财产都没收,而仅仅是没收由于事情的自然发展而增加的财富,用它来造福于社会,而不是听凭它成为某一阶级的不劳而获的财富。
地租实际上就正是这种情况。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加,使地主的收入无时无刻不在增长;虽然他们不动一下手指不花一分钱,但他们的收入在社会财富总额中所占的绝对额和相对额却愈来愈大。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验,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如果国家从一开始就保留有权利,可以根据财政上的需要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课税,又有什么对不起地主的呢?我承认,不分青红皂白,把每一项地产的地租增加额都充公,是不公平的,因为对各种具体情况来说,尚没有办法把仅仅是由于一般社会环境造成的地租增加与土地所有者运用技术和进行投资而导致的地租增加区别开来。唯一可行的,是采取一项一般性的措施。第一步应是估计全国所有土地的价值。应对所有土地的现时价值实行免税;但过了一段时间以后,随着人口和资本的增加,地租也必然会上涨,这时便可粗略地估计出地租的增加额。估计的标准可以是农产品的平均价格。如果农产品的价格上涨,则可以肯定,地租也上涨了,而且(如前面已经说的)地租的上涨幅度甚至要比价格的上涨幅度大。根据由此而得到的数据和其他数据,就可大致估计出全国的土地因为自然原因而增加了多少价值;在制定一般土地税时,为了防止计算错误,应使税额大大低于估计出的地租增加额,这样便可确保由于土地所有者的投资和勤劳而增加的收入不受损害。
既然各国都宣称有权对地租的增长额课税,则很显然,国家这样做的正义性是不容怀疑的,但一些国家却不行使这种权利,这难道不就等于放弃了这种权利吗,例如在英国,前一个世纪购买土地的人,不仅为现有的收入而且还要为预期的增长额支付价格,他们这样做不正是因为确信国家对土地将只按与其他收入相同的比例课税吗?他们的这种把握的有效性是因国而异的,取决于有关国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放弃了那种本来毫无疑问地完全属于它的权利。大多数欧洲国家都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都不加限制地对地租课税。在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土地税是国家岁入的主要来源,其税率一直不受其他税的影响而单独提高或降低。在这些国家,无论谁购买土地,都得准备缴纳更高的土地税。英国的土地税则从上世纪初以来一直未发生变化。最近一次有关土地说的法令反而降低了土地税;虽然自那时以来,由于农业的发展、城市的扩展和建筑物的增加,地租的上涨幅度很大,但由于议会中地主占优势,却一直未能正当地对这种不劳而获的收入征税。在我看来,由此而产生的预期,已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因为在这样一个长时期内,由于自然原因而并非由于努力或牺牲而增加的全部收入,一直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没有被专门征税。我认为,从现在起,或从议会认为适当的今后某一时刻起,便没有理由不赞成对地租的增加额专门课税。在这样做的时候,只要确保地主得到其土地的现时市场价格,对他们就没有什么不公平的,因为土地的现时市场价格便包含了全部未来预期的现值。关于这种税,较为可靠的征税标准也许不是地租的上涨或谷物价格的上涨,而是土地价格的一般上涨。征收这种税而不使土地的市场价值降低到最初估计的价值以下,这一点很容易做到;而只要做到这一点,则无论征收多少税,也不致亏待土地所有者。
第六节 土地税有时并不是赋税,而是为公众利益收取的一种租费
国家分享未来因自然原因而增加的地租是否合法,人们尽可以有自己的看法,但却不应该把现有的土地税(遗憾的是,我国的土地税很少)看作是一种赋税,而应该看作是为公众利益收取的一种租费;这种租费是地租的一部分,从一开始就归国家所有,从来不是地主收入的一部分,因而不应把它看作是赋税的一部分,从而也就不应以此为借口来免除地主所应缴纳的其他赋税。如果把现有的土地税看作是赋税,那么什一税也可以看作是对地主征的税了;在孟加拉,全部地租都归国家所有,只把其中的十分之一给予地主,剩下的十分之九由国家掌握,依照上述那种看法,这十分之九也可以看作是对被赐予十分之一地租的人征收的不公平的赋税了。一个人拥有地租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他对地租的其余部分也拥有正当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地主拥有地产,最初是要尽封建义务的,相对于封建义务来说,现在的土地税是微不足道的;他们被从封建义务下解放出来,本来应该付高得多的代价才对。自土地税问世以来,凡购买土地的人,就必须缴纳土地税。所以没有任何理由把土地税看作是对现在的地主征的税。
只有当土地税是特种税时,以上议论才适用于土地税,若从地主那里征得的税款与从其他阶级那里征得的税款相等,则以上议论就不适用于土地税了。例如在法国,对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和收入(动产和专利)也征收特种税,假如土地税不比其他税高,就没有理由认为国家对土地收取了租费。但是如果土地除了按与其他财产相同的税率纳税外,还必须向国库另外缴纳一笔税,则这超出的部分严格说来就不是赋税,而是国家保有的一份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只对地主征收土地税,对其他阶级不征收特种税。所以,全部土地税不是赋税,而是一种租费,如同国家保有的不是一部分地租,而是一部分土地一样。正如每个共同承租人担负的地租不是其他共同承租人的负担那样,土地税也不是地主的负担。地主无极因土地税而要求补偿,也无权要求把土地税算作其应缴赋税的一部分。象现在这样继续征收土地税并不违反“赋税公平”原则。
接下来我们将考察赋税公平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可应用于间接税,并考察在应用于间接税时应作什么修改。
第七节 落在资本上的赋税不一定都应加以反对
除了前面提到的那些课税原则外,有人还提出了另外一项课税的一般原则,即课税的对象应该是收入而不应该是资本。赋税不侵蚀国家的资本额,当然是极为重要的;但赋税侵蚀资本,与其说是特定的课税方式的结果,还不如说是赋税过重的结果。赋税过重到一定程度,即使最勤劳的人也会破产的,特别是当赋税随意变动,以致纳税人不清楚自己将可以保有多少收入时,或者当由于课税,勤劳和节俭反而成为不合算的事时,情况更是这样。但如果可以避免这些错误作法,如果所征收的税额不超过当今赋税最重的国家征收的税额,就不必担心赋税会使国家丧失一部分资本。
使赋税完全落在收入上,丝毫不落在资本上,这是哪一种财政制度也做不到的。无论哪一种税,如果予以免税的话,其中一部分都会被储蓄起来;无论哪一种税,如果实行免税的话,人们都不会把它全部用于增加开支,而不储蓄一部分来增加资本。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赋税都部分地取自资本;在穷国,无论征收哪种税,都不可能不阻碍国民财富的增长。但在资本充裕、积累资金的精神强烈的国家,赋税阻碍国民财富增长的作用则几乎感觉不到。在后一类国家,资本积累已达到了这样的阶段,在该阶段,生产的不断改良使资本迅速增长——而且这种增长甚至有超过生产改良的强烈倾向,以致由于资本外流和所谓周期性的商业危机,利润仅仅保持在最低水平;由此可见,即使不通过课税拿走一部分利润,一部分资本也会外流或被商业危机毁掉,因而赋税所起的作用与资本外流或商业危机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即为以后的储蓄腾地方。
所以我认为,反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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